烏海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顧問工作規則
(2015年12月10日 烏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35次主任會議通過;
2022年9月7日 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10次主任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市人大常委會聘請立法咨詢顧問工作,充分發揮專家學者在地方立法中的參謀和助手作用,促進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學化,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顧問的聘請、解聘以及咨詢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按照法律專業為主、理論與務實相結合、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聘請立法咨詢顧問。
立法咨詢顧問聘期為五年,由常委會頒發聘書。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聘請立法咨詢顧問時,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具體實施方案,明確聘請立法咨詢顧問的人數、構成、程序等內容,有關委員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方案要求,在全市有關部門、組織和單位推薦、征詢本人意見基礎上,提出立法咨詢顧問建議人選,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審核后提出名單(草案)及說明,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在法律、經濟、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語言文字等方面具有較高專業理論水平、豐富實踐經驗;
(六)高等院校本科以上畢業并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或者具有相當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級職稱。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編制與論證工作;
(二)為常委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各項法規案審議工作提供咨詢服務;
(三)參與法規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
(四)參與立法項目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針對性、可操作性和文字表述的準確性等方面的調查、研究和論證;
(五)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前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立法后評估;
(六)為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常委會機關工作人員作專題講座;
(七)承辦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理論課題研究;
(八)開展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第七條 立法咨詢顧問應當積極參與常委會有關立法活動,認真完成有關立法工作任務,充分發揮專業優勢,加強地方立法理論與實踐的研究,積極為常委會立法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八條 對于有關委員會提出的咨詢事項,立法咨詢顧問應當認真研究,按時回復有關意見,重點闡明觀點、理由和依據;需要書面回復的,應當提供書面意見。
第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法咨詢顧問的統籌協調和服務工作,為立法咨詢顧問提供有關地方立法方面的信息和參考資料,及時解決立法咨詢顧問在參與立法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有關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負責聯系與本部門有關的立法咨詢顧問的具體工作事宜。
第十條 有關委員會向立法咨詢顧問書面征求法規草案修改意見的,應當在反饋期限七日前將有關材料送達立法咨詢顧問。立法咨詢顧問應當按通知要求將書面修改意見反饋有關委員會。
第十一條 有關委員會邀請立法咨詢顧問參加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評估會的,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會議通知和有關材料送達立法咨詢顧問。立法咨詢顧問應當按時參加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提前告知有關委員會。
第十二條 有關委員會邀請立法咨詢顧問參加立法調研的,應當提前將立法調研的時間、地點和內容告知擬邀請的立法咨詢顧問。
第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邀請立法咨詢顧問參加立法活動的,可直接通知立法咨詢顧問本人,并告知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四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對立法咨詢顧問工作情況進行記錄和統計,包括咨詢的次數、方式、提供的重要意見等,于每年年底前送法制工作委員會,作為考核立法咨詢顧問履行職責情況和發放咨詢費的依據。
第十五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立法咨詢顧問開展地方立法理論研究,并負責提出研究課題,確定課題主持人和參與人員,組織課題研究成果驗收。
第十六條 立法咨詢顧問在受聘期間應當遵守有關制度和保密規定,不得擅自對外披露咨詢事項中尚未確定和公開的信息,不得以顧問的名義從事與常委會立法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十七條 立法咨詢顧問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解聘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八條 立法咨詢顧問參加市人大常委會立法活動的經費,由市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經費予以保障。
立法咨詢顧問參與地方立法工作的差旅費和咨詢費由市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工作經費予以保障,具體支付金額按照《財政部關于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開支的規定》《烏海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建立人大工作專家咨詢制度的意見》等文件規定發放。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結合立法工作需要和立法咨詢顧問參加立法活動和咨詢意見被采納等履職情況對已聘請立法咨詢顧問的人員和數量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上一條:
下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