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4年09月26日 作者: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站點管理員 來源:烏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瀏覽次數:

  

  關于《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草案修改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踴躍參與、積極建言獻策。意見建議請于1026日前,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網站留言等方式反饋烏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并注明建議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人:  

  聯系電話:0473-8991128  8991130(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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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烏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4926

  

  烏海市養犬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持城市環境衛生,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城市文明和社會和諧。根據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從事犬類經營行為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以及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不適用于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管理、養犬人自覺、社會組織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分為海勃灣區、烏達區、海南區的城市區域及鎮居民集中居住區為犬只限養區限養區禁止飼養烈性犬其他地區為一般管理區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給予保障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養犬許可登記和年度檢驗、犬只留檢、查處違反禁養規定、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違規養犬行為的管理以及流浪犬和無主犬的抓捕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犬只傷人、犬吠擾民攜犬違規進入公共場所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協助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查處。

  農牧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和疫病監測的管理和指導工作對犬只診療機構設立的審批、日常管理的監督,監督指導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犬只尸體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處置規范化門診建設,做好犬傷患者的診治和狂犬病疫苗接種,并對人患狂犬病進行監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涉犬經營主體依法進行營業執照登記注冊,對涉犬經營主體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無證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養犬登記網上辦理

  公安、農牧、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養犬管理信息匯集并向社會公開養犬登記條件、犬只診療機構、收治機構和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信息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網格化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調解養犬糾紛。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九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多媒體等多種渠道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及衛生防疫等宣傳教育工作,為轄區居民提供服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二章 養犬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本市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登記制度

  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獲得犬只后三十日內,依法辦理相關免疫及登記手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和年檢的犬只

  第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在限養區已經飼養的烈性犬,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烈性犬只遷出限養區

  第十四條 依法登記的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等社會組織,應當為其救助留養的犬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個人申請養犬的,申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二)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申請養犬的,單位應當具備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配備專職的管養人員并與其所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

  第十六條 符合養犬條件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養犬登記證》并植入電子標簽或錄入鼻紋。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委托經審批后的犬只診療機構進行犬只信息登記錄入工作

  第十七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   養犬人身份及住所證明;
  •   申請表和文明養犬承諾書;
  •   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   犬只十日內全身彩色照片和頭部正面彩色照片;
  •   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由市住建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讓、買賣

  養犬登記證》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實行有效期制度

  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憑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證》年度檢驗時須攜帶犬只到登記機關進行相關檢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   養犬人身份證明及住所證明;
  •   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   原《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條 犬人、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后十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已登記注冊的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   犬只轉讓或遷出本市的;
  •   犬只死亡的;
  •   違規養犬被沒收或送至收治機構的

  第二十二條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采取絕育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犬只終身飼養制度,養犬人不具備飼養條件時不得遺棄犬只,應將犬只轉送他人飼養或者移送犬只收治機構

  第三章 免疫管理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收治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將所養犬只送到犬只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免疫檔案實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登記系統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犬只收治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加工、買賣和隨意處置犬只尸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狂犬病、死亡原因不明的,應當立即向農牧部門報告

  農牧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聯合專業的犬只診療機構進行診斷并將診斷結果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對確認患上述病情的犬只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

  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各自掌握的信息互相通報,需要聯合開展執法的應當及時聯合執法

  第二十八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控防范措施,養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按照相關規定到犬只診療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為犬只佩戴《養犬登記證》,并使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鏈)牽領;
  •   攜帶犬只出戶應避讓他人,特別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   犬只在自家戶外公共區域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理;
  •   攜帶犬只出戶乘坐電梯的,應當約束犬只行為和采取為犬只佩戴嘴籠、懷抱或放入犬籠等有效安全措施,防止犬只傷害他人。如遇乘坐電梯人員較多則須等候乘坐電梯人員較少時乘坐;
  •   攜犬至公共場所時,需要遵守相關場所對犬只的管理規定;
  •   犬吠擾民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制止和處理;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養犬人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   未辦理犬只登記和年檢手續;
  •   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   放任、驅使、縱容犬只恐嚇和傷害他人;
  •   攜犬外出不拴繩(鏈);
  •   斗犬、虐犬和棄養犬只;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養犬人的違法行為記錄在案,對一年內多次被舉報或三次以上違法違規行為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監督管理或者取消其養犬資格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

  •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   學校、幼兒園和醫院等教育醫療場所;
  •   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   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等活動場所;
  •   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等場所;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三十二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   集貿市場、商場、賓館和餐廳等經營場所;
  •   候車室、候機室等場所;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三十三條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犬只管理規定或相關標識標牌。攜犬人不聽從管理的,管理人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發生犬只傷人的,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往醫療機構診治。同時將犬只移交收治機構單獨隔離進行醫學觀察10,由養犬人申請犬只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檢測。相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養犬人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犬只傷害他人較重,達到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按照相關民事或刑事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犬只聚集發生互咬行為的,攜犬人應當及時制止。造成犬只受傷的,由養犬人自行送往犬只診療機構或收治機構進行救治。同時將犬只移交收治機構單獨隔離進行醫學觀察10,由養犬人申請犬只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檢測。相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第三十六條 對違規飼養的犬只,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沒收、收容等措施,必要時可以捕殺

  第五章 經營與收治管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檢疫、經營許可和環保要求;
  •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
  •   有犬只隔離設施,防止影響環境衛生;
  •   管理犬只,避免犬只傷人制止犬只擾民
  •   應當遵照犬只登記和免疫相關規定執行,并在犬只轉送他人時提供相關合法證明;
  •   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經營行為;
  •   不得在住宅樓內、辦公樓內進行犬只相關經營活動;
  •   不得經營烈性犬只

  第三十八條 開展犬類展覽、演出、比賽等經營行為的,相關主體應當取得相關檢疫證明,提前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取得備案手續后方可開展相關活動。

  第三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犬只收治機構,也可以通過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犬只收治

  犬只收治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收治犬只進行免疫和絕育工作,發生犬只生病情況應及時組織救治。

  任何人發現遺棄犬、無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處理。

  第四十條 犬只收治機構應當建立犬只管理檔案,記錄犬只品種、收容時間、免疫情況等相關信息

  對收治犬只可以識別身份的,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回,逾期未領回的視為棄養

  被收治的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并適合被領養的,可以由符合登記條件的養犬人領養,領養犬只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犬只收治機構對不符合收治和領養條件的犬只,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批準后進行處置,具體處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愛心人士依法開展犬只救助、收養。救助、收養犬只的,不得用于營利或進行非法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第十三條規定未將烈性犬遷離限養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烈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法辦理免疫登記和年檢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涂改、偽造、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補辦養犬登記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規定,未依法辦理年檢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依法辦理信息變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依法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將病死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規定,未依法為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依法錄入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規加工、買賣和隨意處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拒不配合政府部門進行疫情防控防范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 50 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七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三十條、三十條、三十條、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項規定,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六、七項規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依法辦理并通過審批手續開展相關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業改正,拒不執行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執法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執法監督檢查,阻攔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主管部門或相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限養區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包括:杜賓犬、卡斯羅犬、羅威納犬、德國牧羊犬、藏獒犬、捷克狼犬、高加索犬、坎高犬、比特犬、牛頭梗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蘇聯紅狼犬、加納利犬、杜高犬、拳獅犬、巴西非勒犬、愛爾蘭獵狼犬、斯塔福梗犬、川東犬、日本狼青犬、黑狼犬等22個犬種。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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