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草案)》公開聽取意見 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4年03月04日 作者: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站點管理員 來源:烏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瀏覽次數:

  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為了進一步提高法規質量,現將條例(修正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踴躍參與、積極建言獻策。意見建議請于4月2日前,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網站留言等方式反饋烏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并請注明建議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聯 系 人:姚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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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烏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4年3月4日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條例(修正草案)

  

  

  現對《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指導思想和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二)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三)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烏海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四)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五)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將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將原第五條修改為第五條第二款:“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屬于規范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第三款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

  “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三、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十七、將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十八、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將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十九、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二十一、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及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之日起七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烏海日報》以及烏海人大網上以規范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在《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十二、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二十三、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二十四、將第六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不相符,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二十五、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二十六、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審查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條文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二)將條文中的“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關于《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經2016年2月27日烏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自7月1日起施行。立法條例的頒布施行,對規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動、建立立法程序、推動立法工作順利起步發揮了重要作用。自獲得地方立法權以來,我市已先后制定并頒布實施地方性法規9部,為烏海市現代化治理提供了堅實有力的法治保障。

  黨的二十大以來,黨中央對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提出新的要求,對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出全面部署。2023年3月,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對立法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完善了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進一步加強了黨對立法工作的全面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進一步健全了立法體制機制和程序,規范了立法活動,并對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新規定,提出了新要求。為深入貫徹落實立法法,與上位法協調一致,今年2月,自治區十四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對自治區立法條例進行了修正。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適應地方立法工作新任務新要求,依照修改后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總結我市立法條例施行以來的實踐經驗,結合立法工作實際,及時對立法條例進行相應修改是必要的。這對于進一步規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具有重要意義。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立法條例修正草案共31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完善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對總則部分進行補充完善,修正草案增加相關內容:一是完善立法的指導思想。修正草案將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新增寫入立法指導思想。二是明確了立法要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修正草案增加規定: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三是完善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原則。修正草案增加規定: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烏海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四是完善依憲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修正草案規定: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五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則。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和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修正草案規定: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六是貫徹黨中央關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的部署要求。修正草案增加規定: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七是明確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的原則要求。修正草案增加規定: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修正草案第二條)。

  (二)擴大立法權限

  修改后的立法法擴大了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一是增加“基層治理”事項,設區的市立法權由三個領域增加到四個;二是將“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內涵和外延得到了進一步拓展。據此,修正草案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第一條)。

  (三)完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序和工作機制

  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在發揮立法規劃計劃作用、完善審議審查程序、推進開門立法、加強立法宣傳等方面,總結近年來立法工作實踐經驗,修正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相應修改完善:

  1.關于完善立法計劃。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修正草案增加規定“專項立法計劃”(修正草案第五條)。

  2.關于堅持立法工作格局。修正草案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修正草案第四條)。

  3.關于加強地方性法規起草。根據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有關政策精神要求和立法工作實際,修正草案規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修正草案第九條)。

  4.關于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加了代表研讀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修正草案第十條)。

  5.關于完善審議審查機制。為提高地方性法規案審議質量和效率,結合實踐經驗做法,修正草案作了相應修改完善:一是落實自治區黨委《關于全面貫徹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主線的若干措施》要求,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修正草案第十二條)。二是適應特殊情況下需要緊急立法的情況,明確了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三是適應機構調整和提高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質量。修正草案增加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四是完善法規案的終止審議程序。修正草案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修正草案第十九條)。

  6.關于完善法規清理工作機制。對法規清理有關內容作了補充,修正草案規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不相符,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

  7.關于完善全過程人民民主。明確了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修正草案增加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和立法工作的意見(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

  8.關于加強立法宣傳工作。修正草案增加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

  9.關于區域協同立法。貫徹國家區域協調發展戰略和中央、自治區人大工作會議精神,明確區域協同立法。修正草案增加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

  (四)適應監察體制改革補充相關內容

  按照黨中央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大決策部署,修正草案增加了市監察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的規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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